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涓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雅涓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雅涓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遊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許秋鳳,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徐雅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徐雅涓向許秋鳳出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徐雅涓工作證,表示其係信宇公司員工徐雅涓,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代表人「關鈞」印文各1枚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許秋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關鈞」。俟許秋鳳交付假鈔50萬元予徐雅涓時,徐雅涓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㈠被告徐雅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㈣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雅涓、蔡昀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㈤信宇公司之徐雅涓工作證、載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信宇公司收據憑證照片共2張。
㈠核被告徐雅涓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蔡昀峰、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犯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本案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甚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一犯再犯,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之不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於審理中提出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未扣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見偵卷第79頁),因未據扣案,且僅係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千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尚未購買耳機、工作證卡套、包包及一些文具,所以對方有先匯款1千元給我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千元,已據扣案,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該1千元是其自己的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此事,故本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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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alaxy M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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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