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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飛機軟體」)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飛機上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林映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映均」】、LINE暱稱「可馨」及「蓋欣聖」等成年成員(下各稱「映均」、「可馨」及「蓋欣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陸續向翁翠娟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夢想啟航」,當前有「股票當沖」之投資獲利方案,可透過「量石資本」之投資網站購買股票作當沖,並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專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翠娟陷於錯誤,與「可馨」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陳彥羽依「飛機上游」指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西雅圖極品咖啡榮星紅樓門市,向翁翠娟收取20萬元,並持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翁翠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資本公司)、陳星宇及翁翠娟。嗣該成員收得前揭款項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邱伯宣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於飛機軟體暱稱「家輝」(下稱「家輝」)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映均」、「可馨」及「蓋欣聖」以上開方式向翁翠娟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翠娟陷於錯誤,與「可馨」相約於113年1月12日下午交付黃金1公斤,嗣由「家輝」指示邱伯宣前往指定超商,以列印虛偽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復由邱伯宣於前揭收據上簽署「王信中」署押之方式,偽造完成前揭收據、工作證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南東店(起訴書誤載為西雅圖極品咖啡榮星紅樓門市),並配戴前揭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持交偽造之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翁翠娟以行使,而向翁翠娟收取其以205萬5,022元購入之黃金1公斤,足生損害於量石資本公司、王信中及翁翠娟。邱伯宣收受上開黃金後,再依「家輝」指示將上開黃金攜至指定停車場,並將上開黃金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上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翁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伯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13年度他字卷第5963號卷【下稱第5963號偵卷】第193至196頁,114年度偵字卷第14631號卷【下稱第14631號偵卷】第301至304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92頁、第142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翠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其遭詐騙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各交付20萬元及其以205萬5,022元購入之黃金1公斤等情節相符(詳第14631號偵卷第183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5963號偵卷第163至166頁,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翠娟之胞姊翁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5頁),復有收據照片、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43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5651號函暨所附指紋照片及勘察採證報告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第5963號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6頁、第37至41頁、第203至257頁,第14631號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第14631號偵卷第91至179頁),足認上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2人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前揭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至於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⑶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防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於同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渠等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並無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或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羽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成員持交告訴人以行使;被告邱伯宣以列印虛偽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復由被告邱伯宣於前揭收據上簽署「王信中」署押之方式,偽造完成前揭收據、工作證後,復配戴前揭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持交偽造之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各係用以表彰前揭收款者為量石資本公司收款專員「陳星宇」、「王信中」,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量石資本公司、陳星宇、王信中及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彥羽上開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邱伯宣上開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陳彥羽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邱伯宣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陳彥羽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邱伯宣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彥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邱伯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陳彥羽、邱伯宣就本案犯行,各與「飛機上游」、「家輝」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邱伯宣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邱伯宣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62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刑要件之一,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未及於其他共犯,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再依本條項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犯罪而分得之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伯宣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邱伯宣自始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第5963號偵卷第195頁,第14631號偵卷第302至303頁,本院訴字卷第162頁),本案依卷存證據復查無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旨意,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部分則移入下列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至被告陳彥羽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⒉另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伯宣所犯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敘明如前,而被告邱伯宣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犯係依「家輝」指示而為等語,然被告邱伯宣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該人真實身分、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自難認本案有何因被告邱伯宣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自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揆諸前揭裁判旨意,當無從就上開減刑層升為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製作偽造收據、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彥羽就本案所犯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邱伯宣就本案所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被告邱伯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金額,與渠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渠等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詐防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於同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陳彥羽、邱伯宣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所用,業據認定如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量石資本」、「陳星宇」印文)及署押(「陳星宇」、「王信中」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印文於列印出來時即已存在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又被告2人自始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存證據復查無渠等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非主謀,渠等就本案洗錢財物業已轉交,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1月23日;金額20萬元)1張
收據上印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陳星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3年1月12日;黃金金條1公斤)1張
收據上印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王信中」署押各1枚
3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信中)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