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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經辦人:林孟涵)」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孟涵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孟涵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贈送投資書籍之廣告,蔡䕒葳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閒人」、「李若溪」名義,陸續向蔡䕒葳佯稱:在「理財安心行」APP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䕒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林孟涵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順一」等印文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再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73巷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蔡䕒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蔡䕒葳而行使之。林孟涵得手後,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蔡䕒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蔡䕒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䕒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蔡䕒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偵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帶114年7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林孟涵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孟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之對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䕒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即被告林孟涵當日面交狀況之相關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54頁、第207至211頁、第55至59頁、第61至88頁、第89至106頁、第107至121頁、第123至172頁、第191至195頁),足認被告林孟涵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孟涵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指示取款、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起訴書固已載明被告參與組織之事實,且本案為被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繫屬法院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已知所防禦,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㈢是核被告林孟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孟涵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孟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被告林孟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一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非微,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審中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1至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兼職行政人員、案發當時是因為母親癌末需要伊扶養、目前母親甫過世、剩下年紀90餘歲之外婆須由伊與舅舅一同照護、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193頁翻拍照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⒊未扣案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191頁翻拍照片),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原本契約約定收款的0.5%,因為還是兼職尚未轉正職,目前尚未收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依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