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彥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期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曾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5年8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皓堂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