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匯娉
陳文瑄
林旻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
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匯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旻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存款憑條」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匯娉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L」(下稱「H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HL」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莊美惠施行
詐術,致莊美惠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約定交付款項,高匯娉即依「HL」之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載有高匯娉姓名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地點,向莊美惠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條,佯裝為任職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之職員,並於向莊美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存款憑條予莊美惠,再依「HL」之指示,交付得手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騙莊美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文瑄與TELEGRAM暱稱「蕭」(下稱「蕭」)、「小」(下稱「小」)、「蕭邦3.0」(下稱「蕭邦3.0」)、「天線寶寶」(下稱「天線寶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莊美惠施行詐術,致莊美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約定交付款項,陳文瑄即依「蕭」、「小」、「蕭邦3.0」、「天線寶寶」之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載有「陳芽昕」姓名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條,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向莊美惠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條,佯裝為任職於宏利公司之職員,並於向莊美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存款憑條予莊美惠,再依「蕭」、「小」、「蕭邦3.0」、「天線寶寶」之指示,將得手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中,以此方式詐騙莊美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林旻萱與TELEGRAM暱稱「阿貴」(下稱「阿貴」)、「JASON」、「阿翰」、「阿晉」及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合稱「阿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莊美惠施行詐術,致莊美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約定交付款項,林旻萱即依「阿貴」等人之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載有林旻萱姓名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條,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地點,向莊美惠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條,佯裝為任職於宏利公司之職員,並於向莊美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存款憑條予莊美惠,再依「阿貴」等人之指示,交付得手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騙莊美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案經莊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匯娉、陳文瑄、林旻萱(下合稱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美惠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投資明細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且依現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法定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不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上開情形,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216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等罪。被告林旻萱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及被告陳文瑄偽造「陳芽昕」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3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然上開事實及罪名,與起訴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諭知罪名,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已當庭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38、144、146、175、179至180、18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刊登廣告詐欺被害人之過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75頁),而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施詐,被告3人均僅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
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僅屬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誤認,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高匯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HL」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陳文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蕭」、「小」、「蕭邦3.0」、「天線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林旻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與「阿貴」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部分:
1.被告高匯娉於偵查中否認詐欺之犯行,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高匯娉於偵查中就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上開
犯後態度仍得為本院量刑
審酌之依據,併此敘明。
2.被告陳文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告訴人之部分曾取得約4,000元或5,000元之車馬費及住宿費(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
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文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上開犯後態度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之依據,併此敘明。
3.被告林旻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15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5,000元,均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另案全部繳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經查被告林旻萱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判決中繳回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憑,本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旻萱於本案中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堪認被告林旻萱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宏利公司職員之假身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高匯娉於偵查中已就客觀事實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文瑄、林旻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3人各自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金額、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高匯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人員工作、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女兒及中風的父親需要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文瑄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前從事美髮業、女兒已送至國外、仍須扶養母親、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旻萱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服務業、無需要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86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公訴人雖對被告3人求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
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存款憑條」欄所示之存款憑條,分別為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物,堪認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條上之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之「陳芽昕」署押,均與存款憑條一併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3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隨意製造,且被告陳文瑄供稱:工作證都是做完這一單,本案詐欺集團就會叫我銷毀,我是撕掉丟進馬桶沖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本案工作證具有可任意重複製造、銷毀之性質,且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縱使予以沒收,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
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3人用以接受工作證檔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手機,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足以特定上開手機品牌型號之證據,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SIM卡,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文瑄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高匯娉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林旻萱之犯罪所得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判決中繳回,如於本案中重複沒收,堪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性質上為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而被告3人已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已不具有實質支配權限,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莊美惠於114年3月間見上開廣告後欲參與投資,LINE暱稱「王欲閔」之人(下稱「王欲閔」),即邀莊美惠加入LINE群組「小語財富指南」,並要求莊美惠加入LINE暱稱「林恩語」之人(下稱「林恩語」)為好友,「林恩語」再要求莊美惠下載「宏利」APP,並加入暱稱「宏利營業員」(下稱「宏利營業員」)之人為好友,「王欲閔」、「林恩語」、「宏利營業員」,陸續向莊美惠佯稱:下載「宏利」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只需將投資款交予外勤專員,即可儲值而利用APP操作投資等語,致莊美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相關款項。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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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旁 | | 1.蓋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統一編號專用章」,應予更正) 2.114年4月10日。 3.見偵卷第49頁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旁 | | 1.蓋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統一編號專用章」,應予更正) 2.上有偽造之「陳芽昕」署押。 3.114年4月18日。 4.見偵卷第55頁 |
| | | | | 1.蓋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統一編號專用章」,應予更正) 2.114年6月3日。 3.見偵卷第75頁 |
| | | | | 1.蓋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統一編號專用章」,應予更正) 2.114年6月4日。 3.見偵卷第7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