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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騰隆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騰隆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所載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足見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事;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尚有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先生」、「陳先生」等成年人尚未查獲,而被告就其涉案情節、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結構、分工等節多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