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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孫鵬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鵬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楷倫、孫鵬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孫鵬凱於113年6月6日」為誤載,應更正為「孫鵬凱於113年4月底前某日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110至111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被告等犯本案洗錢罪之金額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成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孫鵬凱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見偵卷第94頁),雖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仍不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而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因被告孫鵬凱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固不符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所得量處之刑度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鵬凱;至被告汪楷倫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而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因被告汪楷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固不符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所得量處之刑度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亦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汪楷倫。綜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汪楷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孫鵬凱雖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汪楷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孫鵬凱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時供述: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本案取款金額為30萬元,故其取得之報酬應認係4500元;被告孫鵬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認此均係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已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等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該等洗錢財物既非被告等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0號
  被   告 汪楷倫



        孫鵬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不詳時間、孫鵬凱於113年6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志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孫鵬凱擔任掮客,負責介紹不特定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孫鵬凱於113年4月底招募汪楷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汪楷倫、孫鵬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胡正平,以LINE暱稱「謝金河」、「吳雅雯」、「立泰投資客服」,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胡正平,並向胡正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胡正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汪楷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汪明荃)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後,再於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胡正平,進而向胡正平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汪楷倫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胡正平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伊係透過被告孫鵬凱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收款金額之1.5%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胡正平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胡正平,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孫鵬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伊有招募被告汪楷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辯稱:僅引薦被告汪楷倫至友人那裡工作,並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
3
⑴告訴人胡正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正平提供之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胡正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汪楷倫。被告汪楷倫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胡正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楷倫、孫鵬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汪楷倫、孫鵬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汪楷倫、孫鵬凱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掮客之工作,被告2人騙取告訴人胡正平之詐欺金額達30萬元,然已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胡正平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又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