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昊
被 告 鄭渝蓁
上一被告之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4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渝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沅昊、鄭渝蓁(下稱陳沅昊等2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7日及同年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思翰專員」、「LEO」、「總務會計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初夏」之人聯繫曾培嘉,進而邀曾培嘉加入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再由群組內暱稱「柏瑞營業員」之人向曾培嘉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柏瑞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並將由外派專員前往取款等語,致曾培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陳沅昊、鄭渝蓁復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電子工作證,佯裝為柏瑞公司外務專員,向曾培嘉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柏瑞公司電子存款憑條,使曾培嘉於其上簽名而行使,用以表示柏瑞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現金,致生損害於柏瑞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沅昊、鄭渝蓁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培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沅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至9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陳沅昊等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沅昊、鄭渝蓁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第106頁),核與
證人即其等各自於警詢、地檢署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及證人即
告訴人曾培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沅昊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109至111頁、訴字卷第96至97頁、第106頁;鄭渝蓁部分,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第131至133頁、訴字卷第96至97頁、第106頁;曾培嘉部分,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初夏」、「柏瑞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相關截圖、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114年4月2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存款憑條影本、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存款憑條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第59至66頁、第73至82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21頁、第23頁、第87頁)
,足認被告陳沅昊等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沅昊等2人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沅昊等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沅昊等2人出示工作證、收據,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陳沅昊於警詢中稱本案都沒有交付相關證明文書或收據,都是電子的(見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培嘉於警詢證述,被告陳沅昊等2人均係出示電子工作證,並拿著電子收據給伊簽名就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5頁),且本案僅有被告陳沅昊等2人之電子工作證及存款憑條照片等電磁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87頁),足認被告陳沅昊等2人於本案所行使者均為電子工作證及電子存款憑條之電磁紀錄,其性質均分別為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陳沅昊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沅昊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電子印文之行為,均屬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陳沅昊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沅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陳沅昊等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思翰專員」、「LEO」、「總務會計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前開所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
被告陳沅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陳沅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卷第72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未領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至本案鄭渝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38頁、第132至13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沅昊等2人均正值壯年,
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受騙上當而受有財物之損失非輕,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沅昊等2人於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陳沅昊
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復考量被告鄭渝蓁與告訴人曾培嘉於達成
和解,被告鄭渝蓁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
迄今已如期履行其中之3,000元,有被告鄭渝蓁提出與告訴人曾培嘉之和解書1份、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83頁、第139頁),可見其於犯後
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沅昊等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
暨被告陳沅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離婚、案發時正好失業待業中,才會在網路上找工作、經濟上主要是小朋友扶養費及母親生活起居照護費用;被告鄭渝蓁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在網路上謀職,才會誤入本案、現擔任中醫診所助理之工作、月薪3萬元、再婚、無人須扶養、先前有10年沒有踏入職場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沅昊等2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均尚
無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渝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鄭渝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諒被告鄭渝蓁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參酌被告鄭渝蓁就本案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曾培嘉達成和解,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依照和解書之條件遵期履行,並有被告鄭渝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83頁、第139頁)。綜合上情,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鄭渝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鄭渝蓁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被告鄭渝蓁與告訴人曾培嘉間和解書之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鄭渝蓁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告鄭渝蓁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後,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⒊被告陳沅昊
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4年9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後於115年11月25日
因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陳沅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6頁、第143至155頁),是被告陳沅昊前既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電子工作證、電子存款憑證及其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電子印文,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電子工作證、電子收據並非
違禁物,更得由本案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考量該等電子工作證、電子收據,於出示予告訴人行使後,應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鄭渝蓁於偵訊時供承:「
原本說是15天2萬多元,轉正一個月4萬多元,但實際上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拿過一次2千元的車馬費」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2頁),是被告鄭渝蓁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沅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取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沅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沅昊等2人於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
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培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各該款項,雖均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陳沅昊等2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依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財物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陳沅昊等2人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 | | | ①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1張(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頁) ②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1張(見偵字卷第23頁) |
| | | | | ①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1張(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87頁) ②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1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