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廷
邱孟珊
翁雲雲
陳曉霈
上 一 人
被 告 李旺蓉
任巧耘
陳逸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114年度偵字第35853號、第3961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瑋廷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邱孟珊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翁雲雲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陳曉霈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李旺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任巧耘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陳逸修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
戴瑋廷、邱孟珊、翁雲雲、陳曉霈、李旺蓉、任巧耘、陳逸修等7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00」、「蘑菇」、「饅頭」、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戴瑋廷、邱孟珊、翁雲雲、陳曉霈、李旺蓉、任巧耘、陳逸修等7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並向其等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各公司。戴瑋廷、邱孟珊、翁雲雲、陳曉霈、李旺蓉、任巧耘、陳逸修等7人各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黃子祐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扣案,並經警調閱各該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子祐、陳文蘋、林美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瑋廷、邱孟珊、翁雲雲、陳曉霈、李旺蓉、任巧耘、陳逸修等7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19頁、第230頁、第247頁、第254頁、第276頁、第282頁、第299頁、第306頁、第323頁、第330頁、第347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2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黃子祐、陳文蘋、林美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7頁第106頁、偵35853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39613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114年2月19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113頁)、114年2月21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話記錄、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14頁至第116頁)、113年3月5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話記錄、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14年3月25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話記錄、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114年1月2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132頁)、114年1月6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133頁)、114年1月7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134頁)、
告訴人陳文蘋提供之手機投資APP截圖、告訴人陳文蘋與「李慧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35頁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2974號
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見偵35853卷第33頁至第56頁)、113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853卷第75頁至第79頁)、114年1月2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偵35853卷第81頁)、114年2月5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偵35853卷第82頁)、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見偵35853卷第83頁)、告訴人黃子祐之匯款截圖(見偵35853卷第87頁至第88頁)、告訴人黃子祐與「恆泰服務中心」、「恆泰VIP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853卷第90頁至第100頁)、113年12月30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款收據(見偵39613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北檢力荒114少連偵324字第115905668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5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4646號函暨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9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7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告訴人等固均係於臉書上見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投資廣告,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本案詐欺集團)前階段是用甚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30頁、第255頁、第283頁、第307頁、第330頁、本院卷二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7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詐;況依詐欺集團現今分工模式,前階段負責施詐之人與後階段負責取款之人各司其職,彼此亦不一定互相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7人對於上開加重要件有所預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7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7人偽造附表一各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一各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7人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被告本案之情形屬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既仍屬同一條文,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7人本案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加重條件,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
被告7人如附表一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
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戴瑋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邱孟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罪數,而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
又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新法就減刑之要件有變動,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7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逸修、陳曉霈、李旺蓉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
訊問,無從確認被告3人之答辯真意,此不利益不
可歸責於被告3人,自應認被告3人均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陳逸修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8頁);被告陳曉霈於本案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被告李旺蓉則於
另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堪認其等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3人再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戴瑋廷、翁雲雲、任巧耘固亦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或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邱孟珊雖坦承犯行,並供稱本案係以月計薪,且於另案屏東地院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觀諸其另案係於114年2月間所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與本案係於113年底、114年1月間所犯為不同月份,況被告既供稱領月薪,益徵其於另案繳回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戴瑋廷、邱孟珊、翁雲雲、任巧耘等4人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均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無正當理由參與收取、交付款項及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使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7人所各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7人亦分別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7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7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均為收款並轉交之車手、被告7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48頁、第277頁、第300頁、第324頁、第348頁、本院卷二第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戴瑋廷、邱孟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7人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林子豪」工作證1張,
為被告戴瑋廷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瑋廷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有收款收據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則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戴瑋廷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戴瑋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收款收據、工作證,亦均
為被告7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並有各該收款收據照片可佐,則上開物品既各係被告7人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7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
戴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收款是為了要抵債,1天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被告戴瑋廷於本案係共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而依其本案係2次取款、且各取得20萬元之比例計算,應認被告戴瑋廷各次取款係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之性質,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孟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總共拿到兩個月的薪水共8萬元,我在屏東地院已經繳回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被告邱孟珊另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係114年2月間之對價,而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邱孟珊於本案尚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衡情係其於附表一編號4即114年1月間之對價(1月份之薪水),既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翁雲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可以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報酬,一共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堪認被告翁雲雲本案係取得5萬元作為報酬,又此部分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亦同屬洗錢標的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曉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說做滿一個月才能拿到報酬,故我本案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陳曉霈有取得其他利益,檢察官亦亦未實質舉證被告陳曉霈獲有多少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李旺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每次都是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3,000元,
迄今只有拿到2萬4,000元,但這些款項我都已在另案新北地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而被告李旺容固於另案中將1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繳回法院扣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最終僅經該院宣告沒收5,000元,故所餘款項既未經該院宣告沒收,於本案而言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係自收款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既
同屬洗錢標的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未扣案,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任巧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可以從被害人交款中抽3,000元當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堪認被告任巧耘本案係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又此部分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亦同屬洗錢標的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陳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每次收款我都會從中抽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堪認被告陳逸修本案有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然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陳逸修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已如前述,而為本案扣押中,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⒏另被告7人取自告訴人等之款項,除前揭之報酬外,均已全數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非為被告7人所得掌控之款項亦應一併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
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向黃子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子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戴瑋廷。 | 114年1月2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 | | | 戴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向陳文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戴瑋廷。 | 114年1月2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黎民公園 | |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及代表人「洪進揚」印文各1枚、「林子豪」署名1枚)、「林子豪」工作證1張 | 戴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間,以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向林美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邱孟珊。 | 113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美枝居住處(地址詳卷) | |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發票章及代表人「張淑滿」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 |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向陳文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邱孟珊、翁雲雲、陳曉霈、李旺蓉、任巧耘、陳逸修。 | 114年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黎民公園 | |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及代表人「洪進揚」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張 |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4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黎民公園 | | | 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4年2月19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黎民公園 | | | 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4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黎民公園 | | |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4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黎民公園 | | | 任巧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4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黎民公園 | | | 陳逸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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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1月2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 | 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林子豪」署名1枚 |
| 113年12月26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 | |
| 114年2月5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 | |
| 114年2月13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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