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式嘉


            李冠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式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延無罪。
  事 實
一、李式嘉、李冠延為父子,李式嘉與林信杰前有遊覽車碰撞之糾紛,李式嘉、李冠延因而對林信杰心生不滿。李式嘉復因先前擔任新北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因此獲知該工會會員即林信杰之住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某處(完整住址詳卷)之個人資料,竟因上開糾紛,未得林信杰之同意,意圖損害林信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利用該個人資料,請李冠延駕車搭載其前往林信杰之住址,而於114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林信杰住址外之警衛室旁,並要求林信杰前往該處見面,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信杰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信杰之隱私權(此部分未據起訴李冠延)。嗣於林信杰應要求至該處見面後,李式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朝林信杰之胸口擊一拳(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隨即對其恫稱:「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林信杰,使林信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信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式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6至48、66至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式嘉雖主張:於偵查庭中,檢察官要求原告(按:應係指告訴人林信杰)將所提出之蒐證影帶重新整理,使畫面更為清晰並加上聲音,基於此情形,對該影帶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其內容可能經過剪輯、加工或變造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然而: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之案發時錄影檔案係由告訴人之妻王儷臻於案發時、地所攝錄乙節,業經證人王儷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取得該錄影檔案有何違背法律之規定,抑或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而被告李式嘉雖為上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114年7月29日偵訊錄影,顯示檢察官當時僅係請告訴人提供由其妻攝錄之案發時錄影檔案,未見有何被告李式嘉上稱「檢察官要求原告將所提出之蒐證影帶重新整理,使畫面更為清晰並加上聲音」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26至128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案發時錄影檔案,其影像內容均連續、無間斷,無不正常之插入、跳格或斷格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4至80頁),被告李式嘉並未具體指出該錄影檔案有何經過所謂剪輯、加工或變造之情形,佐以被告李式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頁),被告李式嘉此部分供述亦與案發時錄影檔案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卷第7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案發時錄影檔案並無所謂剪輯、加工或變造之情形。而案發時錄影檔案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變造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截圖既係將案發時錄影檔案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截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李式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式嘉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告訴人住址之個人資料,而前往告訴人住址,並對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為單純車輛肇事案件,我用電話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跟我是同一間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險就好,但告訴人態度相當惡劣,說「沒有我的事,我是幫忙而已」,但告訴人就是車主;我到告訴人家,他並無恐懼、害怕,還刁著菸,態度相當傲慢,我是為了告訴人的利益,為了這件肇事大家能平安解決,在告訴人毫無理性的態度下,只好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我前往其住處,告訴人過來,我第一句話就說「我怎麼不知道你這裡,在我任內你都搞了多少事」,告訴人的回答很直接,說「他們那些人都不懂事情」,我說「對啦,他們都不懂事情,只有你最厲害,你全身死光光只剩一張嘴沒死」,告訴人對案情也很清楚,只是告訴人不願意承擔自己僱用的駕駛出的問題,也不願意利用保險機制把事情解決,告訴人態度就是這樣,所以用告的,且為不實證述;我並沒有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但只在表達會向告訴人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到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式嘉與共同被告李冠延為父子,被告李式嘉為天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公司)之代表人;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內,天天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遭仙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仙儷公司。其代表人為陳玉梅)所派由案外人蕭火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遊覽車碰撞而受損,而告訴人為車號000-000號遊覽車之出資購買人,被告李式嘉遂與告訴人就前開遊覽車碰撞事故產生糾紛,被告李式嘉及共同被告李冠延並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李式嘉復因先前擔任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因此獲知該工會會員即告訴人之住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某處之個人資料,因上開糾紛,而於114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利用該個人資料,請共同被告李冠延駕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之住址,後於114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告訴人住址外之警衛室旁,並要求告訴人前往該處見面,嗣於告訴人應要求前往該處見面後,被告李式嘉對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式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儷臻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李冠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遊覽車碰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遊覽車受損照片、遊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遊覽車之行車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7、133至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天天公司及仙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勘驗筆錄、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7至40、74至80、139至14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式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式嘉雖因先前擔任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因此獲知該工會會員即告訴人住址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李式嘉於案發時既已非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且上開碰撞事故所生糾紛衡情亦與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之權責無關,本案被告李式嘉利用告訴人住址之個人資料,自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甚明。
 ⒊雖然被告李式嘉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日晚上我與告訴人通電話後遭到告訴人反嗆說「不然你現在來找我」,我當時便請我兒子陪同我一同至告訴人所在社區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後來告訴人說別人怕我、但我可不怕你、有本事來找我,所以當天晚上我就請我兒子開車載我到告訴人家等語(見偵卷第105頁),且共同被告李冠延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邀請我們父子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27頁)。然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邀請李式嘉、李冠延去我家;案發日我沒有在電話中對李式嘉說:「不然你現在來找我」或「有本事來找我」,我也沒有邀請或同意李式嘉、李冠延來我住所外找我,因為我有辦公場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124頁),已不相符,參以證人王儷臻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因我父親病危,於晚間10時15分許我與告訴人自醫院返家途中接到我不認識的人來電,因為告訴人在開車所以電話是我接的,我接起電話後對方也沒有確認我的身分就直接先破口罵臭俗仔,後來他聽到是女生的聲音就問我告訴人為何沒有接電話,我表示告訴人在開車,對方就開始罵三字經並稱我現在要去你們家找你,我表示我們還沒到家,他就回稱他待會會到家裡,我們回到家後約5分鐘對方就又打给告訴人表示他們在門口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先報警,我們才下樓,下樓後告訴人就去找他們,我則站在警衛室門口錄影;我跟告訴人在車上沒有告知對方我們的地址,在電話中是比較年輕的男子與我通話,他在電話中有說我要查你們很好查;當時我在車上時,我們的未成年子女也在車上,他聽到電話內容非常害怕,且我們的個資都已經外流,擔心對方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佐以經本院勘驗被告李式嘉、共同被告李冠延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住址外之警衛室旁時之案發時錄影檔案,顯示:經告訴人質問:「不然你們怎麼查到我的資料?」被告李式嘉答以:「我要查你的資料很簡單」,告訴人復問:「你憑什麼查我的資料?」共同被告李冠延表示:「為什麼?」被告李式嘉則回答:「我有那個權利啦」,告訴人再問:「你什麼權利?這我的個資喔」,共同被告李冠延回答:「我跟你講一件事情好了」,告訴人回應:「你不用講」,共同被告李冠延答以:「你的嘴很秋,所以你的資料很好查」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7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日並未同意被告李式嘉利用其住址之個人資料,而與共同被告李冠延一同至其住址外之警衛室旁見面,否則告訴人之妻王儷臻於返家途中之車上接到上開來電時,當不致於有其上開證稱察覺個資外流,擔心對方對其等不利等反應,且在前開警衛室旁時,告訴人亦不會有質問被告李式嘉及共同被告李冠延如何取得其個人資料,且被告李式嘉亦不致於僅回以:「我有那個權利啦」,共同被告李冠延更不會僅回以:「你的嘴很秋,所以你的資料很好查」等語,而完全未提及所謂當時係經告訴人同意或邀請,方前往告訴人之住址云云之情。
 ⒋又被告李式嘉與告訴人間雖就上開遊覽車碰撞產生糾紛,然觀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由蕭火金駕駛KAC-380號遊覽車所生上開遊覽車碰撞事故,最終係理賠天天公司修復原狀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合計新臺幣5萬6,000元,此有114年6月16日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卷第145頁),足以推知被告李式嘉擔任代表人之天天公司財產因此受損金額非高,並非重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碰撞事故涉及任何人身傷亡,則被告李式嘉當時縱與告訴人無法就相關賠償事宜達成共識,亦可透過調解、民事訴訟等方式,為天天公司主張權益,並非僅能於上開碰撞事故翌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夜間休憩時間,透過逕赴告訴人住址,並要求與告訴人見面之方式,才能妥善處理、解決,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對方未經我允許擅自來我住家騷擾我,因而提告對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到我家時,我有被嚇到,我們回到家沒多久他們就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在家裡,你到我辦公室我都可以安心,但到我的社區了,我家裡小孩跟老婆都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可徵被告李式嘉所為僅係徒然侵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而已,無法認為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此部分另如前揭第甲、貳、一、㈡、⒊項所述)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自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且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被告李式嘉辯稱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等語,並無足取。
 ㈢關於被告李式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本案告訴人應要求前往其住址外之警衛室旁與被告李式嘉及共同被告李冠延見面過程中,於案發時錄影檔案時間1分30至40秒許間,被告李式嘉徒手朝告訴人之胸口擊一拳(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隨即對其表示:「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04頁,本院訴卷第11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4至136頁)、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訴卷第76頁),復有被告李式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共同被告李冠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式嘉沒有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在我看來這是推擠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不合,自難憑為有利被告李式嘉之認定,故被告李式嘉辯稱並未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等語,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本案依被告李式嘉徒手朝告訴人之胸口擊一拳,並隨即對其表示:「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綜合觀之,可令告訴人感受被告李式嘉係以此舉動及言語,向其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等之訊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認為上開言語會對我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危害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完心生畏懼,很害怕很恐懼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0頁),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李式嘉之前開舉動及言語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等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被告李式嘉辯稱其為上開言語,僅在表達會向告訴人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到底等語,並非可採。
 ⒋被告李式嘉既與告訴人前有上開遊覽車碰撞之糾紛,並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復因上開糾紛,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非法利用告訴人住址之個人資料,前往告訴人之住址,於抵達告訴人住址外之警衛室旁時,並要求告訴人前往該處見面,可知被告為如前開舉動及言語之際,實係因心中不滿而欲以上開舉動及言語加諸告訴人以洩憤。又上開舉動及言語會使見聞者心生恐懼乙情,依被告李式嘉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李式嘉仍以上開舉動及言語恫嚇告訴人,是被告李式嘉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明。
 ㈣被告李式嘉之下列調查證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⒈本院依被告李式嘉聲請,傳喚證人陳玉梅及蕭火金,然均未到庭(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07、11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固經被告李式嘉聲請再傳喚之,以證明遊覽車碰撞經過及相關理賠權責之待證事實,且被告李式嘉另聲請傳喚證人林瑞東、蔡明佑,以證明被告為何於本案案發前即取得告訴人地址,暨聲請傳喚證人黃彥學、高嘉瑀,以證明於本案案發日係告訴人在電話中挑釁在先,被告李式嘉及共同被告李冠延才會去告訴人所在社區之待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然所謂遊覽車碰撞經過、相關理賠權責及被告李式嘉如何獲知告訴人地址之個人資料,皆僅屬本案背景事實,並經認定如前,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式嘉涉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於本案案發日不論是否告訴人在電話中挑釁在先,均非被告李式嘉得以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得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正當理由,是就被告李式嘉上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李式嘉雖認為案發時錄影檔案之內容可能經過剪輯、加工或變造,故聲請送相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與查證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惟查,案發時錄影檔案實無被告李式嘉所謂剪輯、加工或變造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自無依被告李式嘉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式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施行),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法定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李式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李式嘉所犯前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式嘉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式嘉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式嘉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為上開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4至135頁),復參酌被告李式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式嘉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式嘉亦與共同被告李冠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由被告李式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行為外,共同被告李冠延則將其所吸食之香菸菸灰彈在告訴人臉部,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右手,並向其嚇稱:「我現在就是讓你們全社區的人知道你就是那麼爛」,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李式嘉就上開共同被告李冠延之行為部分,亦犯有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共同被告李冠延雖有彈手中之香菸致菸灰掉落至告訴人之身上、以手推告訴人右手,以及對告訴人表示:「我現在就是讓你們全社區的人知道你就是那麼爛」等語之行為,然就此部分既尚難遽對被告李冠延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詳後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式嘉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李冠延間有何意思聯絡,而推由共同被告李冠延對告訴人為上開舉動及言語,是被告李式嘉就此部分自亦無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言。從而,被告李式嘉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李式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延與共同被告李式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共同被告李式嘉為事實欄一所示徒手捶打告訴人之胸口,並向其嚇稱「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被告李冠延則將其所吸食之香菸菸灰彈在告訴人臉部,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右手,並向其嚇稱「我現在就是讓你們全社區的人知道你就是那麼爛」,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李冠延涉有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李冠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冠延之供述、共同被告李式嘉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王儷臻之證述、錄影檔案、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李冠延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表示:「我現在就是讓你們全社區的人知道你就是那麼爛」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李式嘉沒有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在我看來這是推擠的動作,我沒有印象李式嘉有對告訴人說「我跟你講,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沒有將吸食的香菸菸灰彈在告訴人臉部,至於我有無徒手推擠告訴人右手部分,因為時間過的有點久,我已無印象,我有印象的是我當時是要將李式嘉與告訴人隔開,所以因此有可能菸灰就飄到告訴人那邊,我有對告訴人說「我現在就是讓你們全社區的人知道你就是那麼爛」,這是因為告訴人挑釁在先,對於車禍案件的賠償並不願負責任,擺爛的模樣,所以我現在這個時刻要讓周遭鄰居知道他是怎樣的人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應要求前往其住址外之警衛室旁,與共同被告李式嘉及被告李冠延見面過程中,於案發時錄影檔案時間1分30至40秒許間,共同被告李式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業如前認。於案發時錄影檔案時間3分11秒至12秒許間,告訴人坐在石階上,被告李冠延站在告訴人面前,將叼著香菸之右手舉起,並彈手中之香菸,致菸灰掉落至告訴人之身上;於案發時錄影檔案時間3分26秒許,被告李冠延、告訴人站著面向對方,告訴人將右手舉至胸前位置,隨後被告李冠延舉起左手推告訴人之右手;於案發時錄影檔案時間4分17秒許,被告李冠延對告訴人表示:「我現在就是讓你們全社區的人知道你就是那麼爛」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04頁,本院訴卷第11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至139、141至142、145頁)、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訴卷第77至79頁),復有被告李冠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對告訴人說「我現在就是讓你們全社區的人知道你就是那麼爛」等語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冠延係將其所吸食之香菸菸灰彈在告訴人臉部等語,然依前述勘驗筆錄等證據,僅能認為該菸灰係掉落至告訴人之身上,併予說明。
二、查被告李冠延上開彈手中之香菸,致菸灰掉落至告訴人之身上,暨以手推告訴人右手之舉動,雖可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然由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檔案顯示之互動方式、對話內容及前後脈絡以觀(見本院訴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與被告李冠延、共同被告李式嘉係面對面交談,彼此言語往返,互相爭執、較勁,被告李冠延不滿告訴人所述內容時,始終以強烈情緒性之言詞或舉動作為回應,該等舉動均屬爭吵過程中可見之製造爭端、挑釁手段,尚難僅因被告李冠延為該等舉動,遽認其即係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者,被告李冠延上開對告訴人表示:「我現在就是讓你們全社區的人知道你就是那麼爛」等語,實寓有經由該言語本身讓告訴人所在社區之人了解其對告訴人評價不佳之意,核非未來惡害之通知,難認屬於恐嚇。
三、被告李冠延與共同被告李式嘉雖為父子,且因共同被告李式嘉與告訴人前有遊覽車碰撞糾紛,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共同被告李式嘉並因上開糾紛,於案發日請被告李冠延駕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之住址,此業如前述,且被告李冠延於事前即知此行目的係為上開糾紛,業據被告李冠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8頁)。然處理糾紛之方式多種,並非僅有恐嚇他人一途,故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李冠延與共同被告李式嘉間之關係及依共同被告李式嘉之要求而一起到場等節,即認其就共同被告李式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共同被告李式嘉以該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情。
四、被告李冠延雖亦聲請調查如前揭第甲、貳、一、㈣項所示之證據,以證明該項所示之待證事實,惟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該等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冠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李冠延遽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冠延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冠延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冠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