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CHUNLEI (中文名:劉春鐳,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U CHUNL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U CHUNLEI(中文名:劉春鐳,下稱劉春鐳)、陳烈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春鐳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劉春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仕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俊毅佯稱可透過「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投資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佯稱為源通公司投資專員之劉春鐳,劉春鐳並向李俊毅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李俊毅而行使之,劉春鐳得款後,依指示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俊毅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含有被告姓名及照片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照片。
(五)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影本。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
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
被告與陳烈浚、「王仕元」、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另偽造如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是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行中,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之情,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追徵。又其中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收款公司印鑒」、「經手人」等欄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供稱:我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但待回香港後始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另被告本案犯行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或共同處分權限,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工作證1個(姓名:劉春鐳,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含透明卡套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