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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51、8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洪章凱於民國115年1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王翊丞」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章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知,見後述),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間,邀請張珮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穩贏小圈子D02」、「珮專屬服務群組」,向張珮涓佯稱:預期黃金價格將漲,可購買黃金合約投資獲利,惟需先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作為購買黃金使用云云,致張珮涓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假投資應用程式「MetaTrader 5」,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統一超商萬隆站門市路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等值泰達幣;洪章凱則依「陳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約定時地現身,向張珮涓收取上開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虛偽轉入等值泰達幣至張珮涓於上開應用程式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取信張珮涓。洪章凱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依「陳凱」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景華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章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張珮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告訴人張珮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網站「Align Markets」交易明細及該網站網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封鎖畫面截圖、面交照片、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給付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萬隆站門市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1.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告訴人張珮涓遭詐欺後所接續交付之財物共計359萬元乙節,亦經證人張珮涓證述明確(見偵8936卷第34頁),若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加重要件;若適用現行法,則符合修正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要件。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查: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張珮涓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張珮涓財產上所受損害,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後參與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08-109、112-11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名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觀其犯罪情節為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罪名雖與本案略異,惟依被告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此節以觀,可知被告所犯前、後二案罪質實屬相類,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詐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具有縝密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仍不惜鋌而走險,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原本從事看護工作,目前在押,須扶養家中六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0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訴卷第71-113頁);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面交取款數額、實際獲得報酬數額、未與告訴人張珮涓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張珮涓財產上損失(見訴卷第130頁)、告訴人張珮涓到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供稱其依「陳凱」指示佯裝為幣商外派員取款,一件約可獲取報酬300元至500元等語(見訴卷第129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計為3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告訴人張珮涓本案遭詐欺後所交付被告之其餘購幣現金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曾獲配上開款項,難認屬其本案個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是作為聯繫使用,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是作為導航使用等語(見訴卷第43、128頁),堪認均屬供其聯繫「陳凱」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轉交上手所用之物,爰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張珮涓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8936卷第17、21-22、176頁,訴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本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932、121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11、143-147頁)。被告供稱上開另案與本案均係依「陳凱」指示所為等語(見訴卷第129頁),復核以二案犯罪期間相近(115年1月間)、犯罪手法相同(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自堪認均係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而本案係於115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7日北檢力少115偵8936字第11590454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訴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於前開另案中論處,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介紹網路銷售平台之廣告,吸引告訴人劉鏸歆點擊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王翊丞」在該群組內假冒「日月光廣告有限公司」活動總召,向告訴人劉鏸歆佯稱:參加活動購買商品即有回饋云云,致告訴人劉鏸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面交15萬元款項;被告則依「陳凱」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現身,佯裝為「日月光廣告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劉鏸歆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陳凱」指示前往臺北巿中正區牯嶺街牯嶺公園,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鏸歆收取現金15萬元款項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繫屬(115年4月27日)以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5年度偵字第8932、1216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另以115年訴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1、143-147頁,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同一案件且業經起訴之部分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手機1支(型號:Zenfone 11 Ultra,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章凱)、扣案物照片(偵6351卷第43、49-50頁)
手機1支(型號:Oppo A79 5G,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