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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陳詠承



            李旺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詠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李靜芝、陳詠承與李旺蓉等三人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416頁與第4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5頁、第416頁、第428頁、第450頁與第4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另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諮霓與廖彥崴二人所涉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後(本案行為期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2月15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原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求用語明確外,並降低適用本條加重處罰(即提高法定本刑)之門檻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自500萬元降至100萬元),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三人。
 ⑵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加重處罰之規定,其修正後條文業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因該條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則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可知於被告偵審均自白之狀況下,新舊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已有所變動(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自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此外修正後該條文係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而非如修正前該條文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故可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有關減免其刑之條件,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自屬不利於被告三人。
 ⒊綜上,本件經前揭綜合分析比較後,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整體上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其中被告李靜芝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論科在案;被告陳詠承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論科在案;被告李旺蓉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論科在案,此有前引各該案件判決書與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433頁至第447頁)可資稽考。是足認被告三人各自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均顯非最先繫屬者,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等三人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往實施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時,均有當場出示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41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而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中,雖漏未論及被告三人此部分情節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三人對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節亦均不爭執如上。是以自無礙於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四)核犯罪名與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李靜芝、陳詠承與李旺蓉三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三人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三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三人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款單據憑證」、「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等私文書(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9頁至第131頁,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本案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前揭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三人隨後分別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本案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李靜芝就本案起訴書(即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等欄內所示先後二次前往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0萬元、60萬元等款項之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於單一詐欺計畫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相關聯之時空環境下,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小姐」、「家偉」、「明文」、「特助何東陽」、「明文助理」、「陳永安」、「林佑謙」、「杜鴻翔」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上開等罪名間,其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陳詠承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之供述,然其本案所收取之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未見有自動繳回。故被告陳詠承於本案自無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查,被告李靜芝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之供述。至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則辯以: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我於警詢中所稱收到的1萬元(見偵卷第17頁)是車資,亦即搭計程車的補貼,已經實支實付用完了,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4年1月2日),就只有一次拿到這1萬元,是從某被害人所交付的贓款中抽取出來的,但我不確定是否係本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6頁至第427頁)。本院審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是以被告李靜芝本案獲取之交通費等成本支出,自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李靜芝本案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其所收取之該車資1萬元。故被告李靜芝於本案自無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查,被告李旺蓉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之供述。至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旺蓉亦供述以: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共收取了24,000元的報酬,其中也包含本案的部分,且該24,000元我均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中全數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另案判決核閱無訛。是此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旺蓉於本案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於本案詐欺及團中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收水手之角色,以假投資為名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三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旺蓉且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之情狀。兼衡依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433頁至第447頁)上所示被告三人各自之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三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28頁與第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侵害法益類型、程度、資力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該條項未包括於本次115年1月21日所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之範圍內):「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經偽造之本案私文書(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31頁),均係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往進行當面取款時,由渠各自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物,並據告訴人於報案時一併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處,此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且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418頁、第482頁)。是該等扣案之本案私文書均核屬供被告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本院既已知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本案私文書,則其上同經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廖彥崴、陳詠承二人就渠各自所涉本案犯行,均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已據被告廖彥崴、陳詠承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故上開報酬自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未經被告廖彥崴、陳詠承二人自動繳交。是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三人所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以:工作證已於各次取款得手後,即依上手之指示丟棄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41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等工作證已經本案扣押況依常情該等工作證均係臨時前往超商使用影印機以一般影印紙輸出列印,製作耗費低廉,且品質與耐用度均真正之識別證件相去甚遠,再於事理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復多於使用後即將該等臨時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予以丟棄或銷毀。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三人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縱尚未滅失或予另案扣押,其沒收、追徵亦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三人於本案所持用以聯繫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事宜之行動電話,雖亦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以,該等行動電話已分別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417頁、第4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被告李靜芝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被告陳詠承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被告李旺蓉之部分)等案之判決書核閱無誤。故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被告三人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
 ⒊再被告李旺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收取之報酬總額計24,000元,其均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審理中全數繳回一節,業詳如上述,故此部分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以免過苛。另審諸被告李靜芝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以: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4年1月2日),就只有一次拿到1萬元的車資等語(此亦詳上述),並酌以被告李靜芝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諭知沒收其罪所得1萬4,000元,其數額已逾被告李靜芝前揭所自承之1萬元等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判決核閱無誤。故認被告李靜芝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於該另案中全數諭知沒收。是以基於同一理由,此部分本院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⒋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三人均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負責收水分工之成員收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該等詐得之款項仍保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
品名/數量
(均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說明與卷證出處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
(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黃學藤」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1枚。
被告李靜芝於113年12月11日交付,見偵卷第109頁。
2
收款單據憑證1張
(90萬元)
同上
被告陳詠承於113年12月23日交付,見偵卷第111頁。
3
收款單據憑證1張
(60萬元)
同上
被告李靜芝於113年12月27日交付,見偵卷第113頁。
4
收款單據憑證1張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李旺蓉於114年1月14日交付,見偵卷第117頁。
5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黃學藤」印文1枚
立約日為113年12月11日,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98號
  被   告 李靜芝




        陳詠承




        陳諮霓


        李旺蓉





        廖彥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陳詠承、陳諮霓、李旺蓉、廖彥崴等5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家偉」、「明文」、「特助何東陽」、「明文助理」、飛機暱稱「陳永安」、「林佑謙」、「杜鴻翔」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ETF投資之假廣告,曾元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溜覽後誤信上開假廣告為真,而點擊上開假廣告後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張靜茹助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加入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之客戶自有帳戶假投資詐騙手法,使曾元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李靜芝、陳詠承、陳諮霓、李旺蓉、廖彥崴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如天玉公司外務人員,交付偽造之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而行使之,以示天玉公司收取曾元璟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天玉公司及曾元璟,並向曾元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得手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家偉」、「明文」等上游指示,將所收得現金藏在指定地點後即離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曾元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元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靜芝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元璟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天玉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家偉」、「明文」指示,將收取現金依指定地點藏放之事實。
2
被告陳詠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陳詠承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天玉公司」之ㄏ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現金依指定地點藏放之事實。
3
被告陳諮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陳諮霓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天玉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陳永安」、「林佑謙」指示,將收取現金依指定地點藏放之事實。
4
被告李旺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李旺蓉場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天玉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明文助理」指示,將收取現金依指定地點藏放之事實。
5
被告廖彥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被告廖彥崴坦承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元璟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天玉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御飯糰圖案」指示,將收取現金依指定地點藏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元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靜芝等5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款單據憑證5張、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
佐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欺與「天玉公司」簽立本案契約書後,依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李靜芝等5人,被告李靜芝等5人則交付「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靜芝等5人相片影像資料及年籍資料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人為被告李靜芝等5人之事實。
9
1141年2月1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22張
10
內政部警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1份
佐證被告李靜芝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單據憑證」上之指紋與被告李靜芝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被告李靜芝、陳諮霓、李旺蓉、廖彥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年7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李靜芝、陳諮霓、李旺蓉所為依修正前規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廖彥崴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李靜芝、陳諮霓、李旺蓉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廖彥崴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靜芝、陳詠承、陳諮霓、李旺蓉、廖彥崴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彥崴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嫌。被告李靜芝就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被告李靜芝、陳詠承、陳諮霓、李旺蓉,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彥崴則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罪嫌處斷。另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5張、本案契約書1份,為被告等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靜芝、陳詠承、陳諮霓、李旺蓉、廖彥崴均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60萬、90萬、470萬、100萬元、506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李旺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陳諮霓量處3年以上之刑,而被告廖彥崴犯罪金額已達500萬元,請量處3年6個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面交車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報酬
1
113年12月11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美麗華星巴克前
假冒天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實施面交詐騙

李靜芝
100萬元
1萬元
2
113年12月27日18時0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館捷運站2號出口殘障坡道旁
李靜芝
60萬元
3
113年12月23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CITYlink南港店按摩椅區
陳詠承
90萬元
2,000元
4
114年1月4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有公園綠色遮棚涼亭
陳諮霓
470萬元
3,000元
5
114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北勢湖環保公園
李旺蓉
100萬元
5,000元
6
114年2月15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有公園綠色遮棚涼亭
廖彥崴
506萬元
2,000元
7



合計
1,326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