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3號、第18072號、第1818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翁雲雲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游和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雲雲、游和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林佳宏」及Telegram暱稱「權志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㈠本案詐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王美
乃、何俊宏、賴靜茵等人,藉隨機拉人入群或公開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其等加入本案詐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再由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㈡待王美乃、何俊宏、賴靜茵入彀,因而
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翁雲雲、游和達擔任面交
車手,分別經本案詐團成員配合通知,到場收取詐欺款項,並先列印取得如附表一「偽造投資機構印文」、「取款成員/偽造姓名」欄所示員工姓名印文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向王美乃、何俊宏、賴靜茵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會面收款,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資取信,用以表示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㈢翁雲雲、游和達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嗣王美乃、何俊宏、賴靜茵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乃、何俊宏、賴靜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雲雲、游和達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偵14143卷第21至23、83至86頁,偵18072卷第137至138頁,訴卷第88、97至9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美乃、何俊宏、賴靜茵之證述(偵14143卷第25至29、35至39頁,偵18072卷第19至28、37頁,偵18181卷第13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團收款文件、與本案詐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面交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0749號
鑑定書,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件(偵14143卷第45、59至71頁,偵18072卷第11至17、43至47、57至77頁,偵18181卷第25至29、45頁,審訴卷第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2人均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明文」、「林佳宏」、「權志龍」及本案詐團成員間,就其等各自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各與本案詐團共同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各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翁雲雲與共犯就告訴人王美乃、何俊宏、賴靜茵所為犯行,各次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罪,然均表示目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訴卷第98至99頁),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1至12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雲雲部分,審諸其各罪關聯程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屬被告翁雲雲與本案詐團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雲雲於本院中
自承在案(訴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何俊宏、王美乃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2人於本案所用偽造之假投資機構收款專員工作證,及告訴人賴靜茵所收受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偵18072卷第57至63頁),雖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合約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2人均已入監服刑,無法再憑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實行犯罪,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均業經其等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翁雲雲、游和達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偵14143卷第17頁、偵18072卷第138頁、偵18181卷第10頁、訴卷第88頁),堪認該5萬元、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不予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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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超商-錦東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 | 全家超商-美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騎樓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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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