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4190號、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宋佳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同時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銘。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銘施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