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2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珮瑄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銘」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陳凱源」、「簡銘峰」、「陳海南」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
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
、偽造特種文書、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高珮瑄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4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自
斯時起與「陳海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小慧」、「晟恩投資-林凱文」自
115 年4 月24日起對廖春雨佯稱:
可以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春雨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高珮瑄參與該等部分行為),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廖春雨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廖春雨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某間住宅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高珮瑄收到「陳海南」之通知、所發送之QR Code 後,即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3紙(每張收款憑證均印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胡書銘」印文、「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 枚)、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高珮瑄」、「職稱:客戶服務專員」、「部門:客戶服務部」等字,即附表編號2 ),復按照指示在其中1 張空白收款憑證之「日期」欄、「金額」欄、「經辦人」欄予以填載,以此偽造「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下稱A收據,即附表編號3 )1 紙,再於11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前往上址向廖春雨收取100 萬元時,交付該紙A收據予廖春雨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恩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晟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胡書銘之公共信用權益。嗣高珮瑄欲拿取該筆100 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在桌上扣得A收據、在高珮瑄的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並將查扣之100 萬元發還予廖春雨領回,致高珮瑄、「陳海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二、案經
廖春雨訴由新竹巿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高珮瑄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二、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6、153 至155 、167 至172 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75至8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春雨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97至99、108 至114 頁,前述證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APP 、LINE KEEP 筆記截圖、被告與「陳海南」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珮瑄工作群」群組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43、45至48、49至50、51、53、54至57、59至67、69至75、77至95、101 至104 、105 、129 、131 至133 頁,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
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
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
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陳海南」,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於偵訊時
所稱:我從115 年5 月6 日開始上班,飛機群組內的主管會指示我將款項交給其他助理,那些助理通常會在公園等處跟我收款等語(偵卷第154 頁),足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亦係按照往例欲交款予某人,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陳海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通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陳海南」,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
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復聲稱可以投資股票而獲利,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
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五、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A收據1 紙、空白
「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2紙上均印有
「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胡書銘」印文、「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 枚等節,業如前述,其中該等空白收款憑證足以表徵晟恩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而被告並在A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經辦人」欄予以填載,故A收據、該等空白收款憑證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晟恩公司之員工,
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A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晟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胡書銘」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A收據、該等空白收款憑證上之
「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胡書銘」印文、「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工作證是我去收款時要出示給被害人的等語(偵卷第16頁),可徵「陳海南」指示被告印出為警查扣之該張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等語(偵卷第98頁),則被告所為即僅止於偽造特種文書,而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A收據1 紙、空白「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2紙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偽造
A收據、該等空白收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A收據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七、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陳海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陳海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八、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5 年7 月7 日
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之(偵卷第141 至144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犯相同類型犯罪,請論以累犯,且有再犯
之虞,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10個月,即再度罹犯刑章,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法理由所揭櫫「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足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之案件,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故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且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取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掌握不法所得之機會,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
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
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84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提出具體
求刑之意見,惟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整體犯罪情節、於警詢時逐次說明其餘取款過程以供警方追查後(詳偵卷第21至24頁),認為尚非允洽,
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A收據上偽造之該等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A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皆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該等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等收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依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其正在點錢時,警方就衝進來等語(偵卷第154 頁),足知在被告收取現金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其後警方亦將查扣之100 萬元發還給告訴人領回,是被告並未實際掌控該款項,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依「陳海南」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所獲得之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83頁),則該款項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所述,足資認定該款項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警方雖另查扣現金1 萬元,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此係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VIVO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⑵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高珮瑄」、「職稱:客戶服務專員」、「部門:客戶服務部」等字)。
⑶A收據1 紙(其上印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胡書銘」印文、「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 枚)。
⑷偽造之空白「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2紙(每張收款憑證均印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胡書銘」印文、「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 枚)。
⑸現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