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E CHOO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WEE CHOO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
審酌是否該當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WONG WEE CHOO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該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15年5月14日起以115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18日屆滿,本院
參酌本院請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
⒈
被告就其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34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⒉
被告現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然其刑期執行至116年4月30日,非無另有縮刑期滿於本案審理中執行完畢出監之可能,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復因涉犯本案而面臨日後遭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被告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