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鉯翔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王銘緯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7號、115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鉯翔共同犯
重傷害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徐鉯翔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銘緯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王銘緯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鉯翔與王銘緯為朋友關係,且前均與賴億營
素昧平生,僅因
徐鉯翔認為其乾爹與賴億營有宿怨,始遭毆打致不良於行,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3時50分前某時,夥同王銘緯謀定向賴億營報仇尋釁,徐鉯翔、王銘緯明知以開山刀接續猛力朝人體下肢重要部位砍殺,會造成下肢骨折、肌腱斷裂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大難治傷害,竟仍
共同基於使賴億營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尾隨賴億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電梯內,利用賴億營步出電梯前往繳費之際將其圍堵,由王銘緯先以辣椒水噴灑賴億營並徒手架住賴億營控制其行動,徐鉯翔則手持事前預備之開山刀砍殺賴億營雙腿,賴億營因而受有右側外踝及距骨開放性骨折、阿基里斯腱及腓骨長短腱完全斷裂、小腿肌肉斷裂、小隱靜脈及腓腸神經完全斷裂、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阿基里斯腱、脛後肌腱及屈趾長腱完全斷裂、屈拇趾長腱部分斷裂、小腿肌肉斷裂、脛後動脈、小隱靜脈、脛神經及腓腸神經完全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因及時就醫,經治療及復健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徐鉯翔、王銘緯
(下合稱被告,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241頁),核與被害人賴億營於警詢時所陳述遭受攻擊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29號卷第155至1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3557號卷第55、135頁)、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57號卷第65至69、83至87頁)、現場照片(見偵43557號卷第95至97、107、121、411至41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3557號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43557號卷第1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偵43557號卷第386-7頁)在卷
足憑,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各
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出手攻擊被害人,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攻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事前謀議向被害人
報仇尋釁,尾隨被害人至本案停車場之繳費機台旁,由王銘緯先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並徒手將之架住,復由徐鉯翔手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雙腿,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均係基於重傷害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未生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由原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
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
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自首之減刑與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旋即主動報警、通知救護車,使員警得到場處理並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固符合自首要件,惟王銘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一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僅坦承噴灑辣椒水是要協助徐鉯翔確認被害人身分,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重傷害犯行;
稽之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等仍就是否經事前謀議、謀議細節,及係以何方式掌握被害人行蹤等節供詞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難認被告自首係出於內心真誠悔悟,爰均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王銘緯之辯護人固以:王銘緯非主謀,係因徐鉯翔之邀約及請託方參與本案犯行,惡性較輕微,且犯案後有積極撥打119通知醫護人員到場救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犯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勢固主要為徐鉯翔手持開山刀砍殺造成,王銘緯則係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並限制行動,然王銘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出於義氣相挺徐鉯翔之報仇行動,即與徐鉯翔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對加害人所造成危害非輕,衡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可堪憫恕之情狀,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前開所述王銘緯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單憑該等情狀,即認王銘緯就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徐鉯翔為替其乾爹復仇,即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於過程中瞄準被害人之腿部揮砍,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亦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實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徐鉯翔前業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王銘緯前則有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詐欺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攻擊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勢嚴重程度,及徐鉯翔處於主導地位,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雙腿,王銘緯則噴灑辣椒水並限制被害人行動避免其逃離
之分工情節,暨被告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目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17、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經查,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徐鉯翔、王銘緯所有且供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則為被告事前用以聯繫為本案犯行之用(見偵43557號卷第20、113頁),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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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