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9177號、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220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卓柏翰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卓柏翰及同案共犯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林乃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A編號5所示投資機構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該公司之證書,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員工識別證,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該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如附表A編號5所示被害人取款時,交予被害人收據或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並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
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面交取款及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收據或憑證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交等工作,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尚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修
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限制要件,即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後,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銷售工作、每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A「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等物,業經本院前以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
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沒收,是此部分即毋庸另行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天薪資為1萬元等語(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500號卷第89頁),是被告就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一事,
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只有拿到3,000元云云(見訴緝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印象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楚,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且針對本案犯罪情節均描述詳細具體,故認被告在警詢中所述每日1萬元報酬之詞較為可採,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 | | | | | | | | | |
| | | |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22062卷第53頁上方照片) | | | | | 一、 告訴人徐明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4偵22062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二、告訴人徐明鳳提供受騙相關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見114偵22062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偵22062卷第53頁下方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偵22062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共7張(偵33500卷第118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偽造之印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3偵335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 一、告訴人余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3500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二、告訴人余國深提供受騙相關存摺明細、假收據與假證件、面交車手照片、報案紀錄等資料(見113偵3350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姓名」欄誤列:署名+印文(見113偵33500卷第39頁);鍾柏益有額外交付新收據(見113偵33500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面交地點」欄誤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113偵33500卷第81頁) |
| | | 113年5月7日 17時31分許 面交金條4,500克 (折算約1,095萬2,150元)、現金104萬7,8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6張(偵33500卷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5頁、第241頁、第257頁)
| | | | | 一、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3500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1頁) 二、告訴人黃麗卿提供受騙相關假收據與假證件、報案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33500卷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41頁、第257頁) | |
| | | 113年4月8日 19時34分許 面交黃金1,200克 (折算約292萬5,215元) | | | | | | | |
| | | 113年4月15日 20時48分許 面交黃金1,500克 (折算約372萬2,226元) | | | | | | | |
| | | 113年4月30日 20時50分許 面交黃金950公克 (折算約234萬2,351元) | | | | | | | |
| | | 113年5月13日 20時5分許 面交黃金1,000公克 (折算約246萬6,605元) | | | | | | | |
| | | 113年5月14日 20時許 面交黃金3,250克 (折算約800萬9,811元)、 現金16萬元 | | | | | | | |
| | | |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4張(新北地檢偵47748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
偽造之印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 | | | 【114偵391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 一、告訴人蔡孟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檢113偵47748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第33頁正反、第36頁、第78頁至第79頁) 二、告訴人蔡孟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檢113偵47748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三、告訴人蔡孟芳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見新北檢113偵4774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 四、告訴人蔡孟芳受騙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新北檢113偵47748卷第42頁至第44頁) | 莊景銘警詢稱無報酬(見114偵7652卷第85頁) |
| | | 113年4月18日 9時30分許 面交黄金200公克 (折算約50萬3,178元) | | | | | | | |
| | | | | | | 黃亞倫: 面交金額1%
陳宏德: 0報酬抗辯
莊景銘: 有拿到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偵7652卷第3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偽造之印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如下之印文: | | | | | 一、告訴人李庚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4偵7652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二、告訴人李庚洪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見114偵7652卷第3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 三、告訴人李庚洪受騙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114偵7652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51頁) | 「偽造姓名」欄誤列:邱家誠(署名+印文)(見114偵7652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面交地點」欄誤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見114偵7652卷第143頁) |
| | | | | | | | | | 「面交地點」欄誤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見114偵7652卷第147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0號
第39177號
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邱俊銘、林乃仕、王翊安、卓柏翰、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黃汏伐、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等人各自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多半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從事無薪或低薪收款之血汗工作,簡稱舅舅詐騙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莊景銘於111年4月間、吳俞萱自112年6月間;王翊安自113年1月間;張正榮於113年2月間;卓柏翰、黃亞倫、李富雄、林乃仕、邱俊銘於113年3月間;鍾柏益、莊正暉、黃汏伐、張正岱、陳宏德於113年4月間即已參與多次詐欺集團犯罪(均尚未構成
累犯)。另:
1、陳冠宇於97至101年間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再度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隨後於113年4月間又重操舊業。
2、林秀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舅舅詐騙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由不同機房成員先誘騙其等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再佯裝投資群組成員或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受害民入彀,舅舅詐騙團即指派前述林秀珍等人到場與各受害民眾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事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其員工姓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地點,依約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用以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
(四)
迨款項得手,
旋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詐欺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
堪信面交車手有向受害民眾取款,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及個人犯罪報酬,除其等片面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礙難採信)。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移送機關依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請、職權報告、
移轉管轄等方式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取款,惟辯稱:遭不詳網友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為面交車手云云。 |
| | |
| | |
| 1、告訴人徐明鳳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
| 被告王翊安、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 |
| 1、被告卓柏翰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黃亞倫、鍾柏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
| | |
| 1、告訴人余國深、黃麗卿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余國深受騙相關存摺明細、假收據與假證件、面交車手照片、報案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黃麗卿提供受騙相關假收據與假證件、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
| | 供稱經不詳友人介紹,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工作。 |
| | |
| | 1、被告黃亞倫供稱受不詳之人指示收款置放指定地點,由被告莊景銘接手贓款。 2、被告陳宏德供稱被告莊景銘為收水,其許諾每趟同行可獲5,000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 3、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為 矢口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
| 1、告訴人蔡孟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所示其受騙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
| | |
| 1、告訴人李庚洪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所示其受騙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
| 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被告陳冠宇、林秀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 佐證被告陳冠宇、林秀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同理以面交車手作為金流斷點時,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
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是核被告張正榮、邱俊銘、林乃仕、王翊安、卓柏翰、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黃汏伐、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署名製成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予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
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林乃仕對告訴人徐明鳳、黃麗卿;被告鍾柏益對告訴人余國深、黃麗卿;被告黃亞倫對告訴人余國深、蔡孟芳、李庚洪;被告陳宏德、莊景銘對告訴人蔡孟芳、李庚洪,係參與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
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即個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報酬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附表所示受騙付款金額),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衡以被告等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加深告訴人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就本案而言,若非其等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無從分成,顯見其等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且犯案累累,足見漠視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值得同情之處。其等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
2、反觀被告等人主張之個人犯罪報酬,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取得報酬,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將詐欺集團成員個人損失,轉嫁使被害人承擔,不僅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寧願「以
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五、
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假意和解事後不履行賠償責任,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坐享犯罪所得。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
(一)請審酌被告等人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刑案紀錄,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案被告等人除概括坦承自己為舅舅詐欺集團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外,其餘事項一問不知,完美發揮自身金流斷點功能,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及贓款去。矧其等自述犯罪報酬甚薄,與個別取款金額從數十萬乃至上千萬元顯不相當,均未主動繳回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得,益徵其等素行不佳,漠視他人財產,不計個人得失而執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甚明。
(二)另請衡酌被告等人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
等情狀,從重量刑,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偵335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05月07日 17時31分許 面交金條4,500克 (折算約1,095萬2,150元)、現金104萬7,8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04月08日 19時34分許 面交黃金1,200克 (折算約292萬5,215元) | | | | | |
| | | 113年04月15日 20時48分許 面交黃金1,500克 (折算約372萬2,226元) | | | | | |
| | | 113年04月30日 20時50分許 面交黃金950公克 (折算約223萬2,351元) | | | | | |
| | | 113年05月13日 20時05分許 面交黃金1,000公克 (折算約246萬6,605元) | | | | | |
| | | 113年05月14日 20時許 面交黃金3,250克 (折算約800萬9,811元)、 現金16萬元 | | | | | |
| | | | | | | | 【114偵391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 | | 113年04月18日 09時30分許 面交黄金200公克 (折算約50萬3,718元) | | | | | |
| | | | | | | 黃亞倫: 面交金額1% 陳宏德: 0報酬抗辯 莊景銘: 30萬元+20萬元+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