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博丞及李柏勳、黃有志、張鴻興、高弘
諭(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1277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品慧、黃子修、林宇翔(林品慧等3人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偵字第2936號案件
起訴,下稱前案)、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欄所示暱稱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範圍詳附表一、二所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經通訊軟體Line以「黃國璋」之暱稱對楊卉云佯稱:可藉「華展投資」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致楊卉云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分別交付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林品慧、黃子修、林宇翔等人。且林品慧、黃子修、林宇翔等人於向楊卉云收取款項時,均配戴或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製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如附表一所示)以取信楊卉云,並由林品慧、黃子修、林宇翔以如附表一「完成偽造存款憑證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偽製「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交付楊卉云而行使之。續林品慧、黃子修、林宇翔等人於收受楊卉云所交付之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蔡博丞及黃有志、李柏勳、張鴻興、高弘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收取贓款並逐層上繳,且從中收取報酬。
嗣經楊卉云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博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103至108、229至231頁;本院訴緝卷第40、58、69頁),及據
共同被告即
證人李柏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51至55、269至270頁;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8、395至396頁)、黃有志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8、395至396頁)、張鴻興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95至396頁)、高弘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125至129、277至27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395至396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141至144頁;本院調卷第13至15頁)、證人林品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調卷第83至85頁)、證人林宇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69至74、75至78、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376至387頁)、證人黃子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119至124頁;本院調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95頁)、113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131至133頁)、
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139、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調卷第17至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調卷第26至56頁)、手寫字條(見本院調卷第71至72頁)、「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20、70、120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國璋」直接加入伊好友,以介紹股票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投資群組或社群名稱:「佳期如夢」,慫恿伊至假華展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抵押動產或不動產以面交款項等語(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141頁),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犯罪,惟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難認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資訊。況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有人負責施詐、有人負責向告訴人聯繫、有人負責收款、轉交款項)詐欺告訴人,然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已達1百萬元,依其行為時之
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證人林宇翔偽造「林均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證人林宇翔偽造上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翰」名義工作證該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被告本案之情形屬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既仍屬同一條文,
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本案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加重條件,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張鴻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人林宇翔及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欄所示暱稱者,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併予敘明。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亦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取財物之財產價值暨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侵害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監視器弱電工程,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兒子,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簽名,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說明:
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柏勳於警詢供稱:伊的報酬是3,000元,直接從款項中抽取,黃有志也是從款項中拿3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
114年度軍偵字63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在收水車輛之副駕駛座收取
車手所交付之款項,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柏勳相同,甚者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多於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柏勳,而本案既經證人林宇翔成功交款,並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張鴻興發放車手即證人林宇翔之報酬,擔任於副駕駛座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被告,亦應認已取得報酬,方為合理,惟就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是被告之不法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應以估算認定之。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
估算認定之規定,併
參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柏勳相同而為3,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被告依指示取款或收取財物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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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洽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林栩栩」之私章後,將該私章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內,並在該欄內偽簽「林栩栩」之簽名。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7-ELEVEN」便利商店京山門市 | |
| | |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中偽簽「林均翰」之簽名。 | | | | |
| | | 洽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林佑宗」之私章後,將該私章蓋印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中。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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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黃有志,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有志),搭載被告李柏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統一超商京山門市,向前案被告林品慧收取贓款100萬元,並從中收取報酬。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張鴻興,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沈子蕙【按,張鴻興女友】),搭載 被告蔡博丞至臺北市中山區188巷旁之中吉公園(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188巷內不詳地址),向 前案被告林宇翔(起訴書誤載為李宇翔)收取贓款200萬元,並從中收取報酬。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高弘諭,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188巷內不詳地址,向前案被告黃子修收取贓款200萬元,並從中收取報酬。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高弘諭,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188巷內不詳地址,向前案被告黃子修收取贓款100萬元,並從中收取報酬。 | | | | |
附表三:
| | | |
|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存款憑證及「林栩栩 」工作證 | | ⒈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由林品慧偽簽經辦人「林栩栩」之署押。 ⒉未扣案。 |
|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存款憑證及「林宇翔」工作證 | | ⒈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由林宇翔偽簽經辦人「林均翰」之署押。 ⒉未扣案。 |
|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113年10月28日存款憑證及「林佑宗」工作證、「林佑宗」印章 | | ⒈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由黃子修偽蓋經辦人「林佑宗」之印文。 ⒉未扣案。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