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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附民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劉家福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法院,自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並無因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