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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邱姬菁

被    告  方皓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皓俊與訴外人林聖翔、李錫泓、顏楷睿、方靖賢、盧啓傑、黃貴嶸、少年廖○霖、吳沅奇加入自稱「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財集團),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致伊受誘騙而點擊line網址聯繫該集團不詳客服人員,依指示登入https://www.njbgihid.com、https://www.tioslo.com、https://www.xkodgjg.com等網址連結該集團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再依指示以匯款或約定面交方式存入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虛設之股票投資平台誘騙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口(敦化國中圍牆邊),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50萬元的財物損失我要負責沒錯,但應該要全部被告一起分擔這個損害金額,且她的錢主要是拿給李錫泓,李錫泓分比較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㈡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既係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為衡平之風險分配、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負擔個別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或反覆求償,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之責任比例如何,均不影響被害人對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具全部債權額度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自信為真實。是被告利用原告疏忽、求財之心態,與訴外人林聖翔、李錫泓、顏楷睿、方靖賢、盧啓傑、黃貴嶸、少年廖○霖、吳沅奇及暱稱「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渠等其中1人行使全部之債權,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配不法獲利等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應全部被告一起分擔這個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等語,核與共同侵權行為制度之法理與規定相違,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服刑之監所(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依法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㈣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㈥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