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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蔡䕒葳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以: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538號起訴書所載,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伊有錯,伊願意負責,對金額伊不知道怎麼說,此其實都有錯,這個案子如果原告沒被詐騙,伊也沒被詐騙,也不會有這些事,畢竟因為伊的行為使被詐資金形成斷點,但伊的經濟能力有限,伊願意賠償,但只能就伊能力所及賠償等語(見附民卷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孟涵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贈送投資書籍之廣告,蔡䕒葳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閒人」、「李若溪」名義,陸續向蔡䕒葳佯稱:在「理財安心行」APP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䕒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林孟涵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順一」等印文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再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73巷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蔡䕒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蔡䕒葳而行使之。林孟涵得手後,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蔡䕒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取得之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這個案子如果原告沒被詐騙,伊也沒被詐騙,也不會有這些事等語,被告亦與有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被告既抗辯被原告與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衡諸常理,原告本無就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較笨、詐騙者較聰明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益之實,顯違反公平原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前曾遭相同之手段行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仍持續使自己被騙,自難認原告遭詐欺之行為與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害間具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則被告應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