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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溫翊綾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5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間,原告共以跨行轉帳方式,自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繳納信用卡費共新臺幣(下同)120,576元。後於115年1月27日14時19分,原告又由本案聯邦帳戶及一卡通帳戶總計轉帳7次,共轉出210,016元,然當日原告轉帳之行為已超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免費跨行轉帳次數,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以電話方式提醒原告,致原告遭人詐騙,身心受創,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1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照前開條文及說明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原告於115年2月5日以被告涉嫌犯罪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提起本訴當日,本院並無以「聯邦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中,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即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