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林君豪
被 告 許碧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所示之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我都交給收水,我有試著和原告調解,但我能力不足等語
,資為抗辯。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所示之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收據,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
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
於民國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5年4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471號卷第7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擔保後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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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雪莉」等,向林君豪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君豪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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