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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余李嵐
被      告  TRAN THI HONG THAO(中文名:陳氏紅草,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5年度易字4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可預見對於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3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9日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2月11日11時36、37、39、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范文福,但沒有詐騙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9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