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賴易成
被      告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附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設此程序,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得由刑事法官一併審理、判決,惟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該審級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全部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5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案件審判筆錄、辦案進行簿、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