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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蔡秀玲


            陳彥瑋
被      告  吳其倫
            稽龍輝
            楊惠如
            林孟君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
 ㈠被告吳其倫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吳其倫1人,並無被告稽龍輝、楊惠如、林孟君、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且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稽龍輝等人與被告吳其倫共犯,是被告稽龍輝等人既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其等之刑事案件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稽龍輝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