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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賠字第 14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玖拾伍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憲兵司令部逮捕,其後被 移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由軍方檢察官以叛亂罪名提起公訴,並經該部軍法處於 四十二年四月六日以四十二安度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書判以罪證不足而交付感化 ,並經國防部四十二年六月九日(四二)廉龐字第一三九一號令核定執行,聲請 人在判決感化前被羈押共四百九十六天(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二年 六月八日),依據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於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及受感化教育者之權利作進一步解釋說明,且規定二 年之賠償申請時間應自本解釋令公布之日起算,後于八十八年年七月二十二日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對前揭大法官四七七解釋作出補充,認為根據憲 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在裁判感化教育之前,受 不當羈押自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二年六月八日,共計四百九十六天,且 在羈押期間所受不當手段逼供,對身心影響極大,釋後在社會上難以立足,被迫 出國另謀生計,終生所受苦難無法盡書,僅要求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 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 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 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 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 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 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 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於民國羈押,於四十二年四月六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 )安度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二年六月九日 由國防部以(四二)廉龐字第一三九一號令核定交付感化三年並視其感化成效隨 時易以保護管束,至四十二年十月三日始由國防部以(四二)廉庚字九九三號令 核准易以保護管束而獲釋放等情,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六五四 號判決影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五 二○七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0二二號書函檢附留 存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依據前開八九志厚字第二○二二號函檢附之留存資料所示 ,聲請人甲○○受扣押之日期確為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四十二年四月六日 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判,於四十二年六月九日經國防部核定,足見聲請人於執 行感化教育前,確自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八日止(送交感化教 育之四十二年六月九日應不予計入)共計四百九十五日遭受違法羈押無訛,而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 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 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 、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 ,合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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