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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賠字第 87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證字第二七八六號 判決無罪,於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叁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六日無故被治安人員以涉嫌叛亂羈押, 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保開釋,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證字第二七八六 號判決無罪確定,計受羈押二百三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 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查詢,依該處所檢送該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十六 頁所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以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為受僱之木材行職員之身分、地位,及無端被羈押所受 身心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狀,認按日賠償四千元,共應賠償九十三萬六千 元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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