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證字第二七八六號
判決無罪,於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叁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六日無故被治安人員以涉嫌叛亂羈押,
嗣
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保開釋,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證字第二七八六
號判決無罪確定,計受羈押二百三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
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
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本院
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查詢,依該處所檢送該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十六
頁
所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以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爰
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為受僱之木材行職員之身分、地位,及無端被羈押所受
身心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狀,認按日賠償四千元,共應賠償九十三萬六千
元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