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與乙○○、洪聰明、廖兆昌
等四人,共同投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二二一、二五六、二五八、三二
二、三二四、三二五、三二九、二五七、三二三、三三八—二、二二五、二六0
、二六一、三二六—二、二二四—一、二五九、三二六—三號等十七筆土地,並
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除追認同意甲○○與上開土地之原地主祭祀公業劉秉盛管
理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外,並授權甲○○於新台幣(以
下同)十二億元之範圍內負責處理。而關於各合夥人之股權比例及合夥事業之帳
務結算等事宜,亦於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中明訂:「該土地之投資比例
分配定為甲方(甲○○)為百分之六十七、乙方(洪聰明)為百分之七、丙方(
廖兆昌)為百分之十四、丁方(乙○○)為百分之十二」及約定「將來土地之處
分或建築方式之受益分配依各投資比例分配」之。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將六千九百一十九萬三仟元之鉅款,以現金
或電匯等方式存入甲○○或其所負責之高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
嗣甲○○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代表全體合夥人出售部分土地予許丁木、陳必
強、王淑女等人,分別得款六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元、七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元
及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佣金、利息及稅金支出後,共得「利潤一億五
千一百六十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乙○○股權比例原為百分之十二,
嗣經甲○○
轉讓百分之七股權,而增加為百分之十九,前開土地出售部分乙○○應得利潤為
二千八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惟乙○○向甲○○請求時,甲○○
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佯稱投資虧損二億元,且僅返還乙○○數百萬元,其餘均未給付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
,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六千九百一十九萬三千元及原告
應得利潤二千八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
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