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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附民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與乙○○、洪聰明、廖兆昌 等四人,共同投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二二一、二五六、二五八、三二 二、三二四、三二五、三二九、二五七、三二三、三三八—二、二二五、二六0 、二六一、三二六—二、二二四—一、二五九、三二六—三號等十七筆土地,並 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除追認同意甲○○與上開土地之原地主祭祀公業劉秉盛管 理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外,並授權甲○○於新台幣(以 下同)十二億元之範圍內負責處理。而關於各合夥人之股權比例及合夥事業之帳 務結算等事宜,亦於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中明訂:「該土地之投資比例 分配定為甲方(甲○○)為百分之六十七、乙方(洪聰明)為百分之七、丙方( 廖兆昌)為百分之十四、丁方(乙○○)為百分之十二」及約定「將來土地之處 分或建築方式之受益分配依各投資比例分配」之。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將六千九百一十九萬三仟元之鉅款,以現金 或電匯等方式存入甲○○或其所負責之高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甲○○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代表全體合夥人出售部分土地予許丁木、陳必 強、王淑女等人,分別得款六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元、七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元 及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佣金、利息及稅金支出後,共得「利潤一億五 千一百六十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乙○○股權比例原為百分之十二,嗣經甲○○ 轉讓百分之七股權,而增加為百分之十九,前開土地出售部分乙○○應得利潤為 二千八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惟乙○○向甲○○請求時,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佯稱投資虧損二億元,且僅返還乙○○數百萬元,其餘均未給付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 ,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六千九百一十九萬三千元及原告 應得利潤二千八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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