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丁○○
兼法定
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財團
法人長庚 設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昱瑞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丁○○
重傷害,原告已提起刑事自訴,爰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以丁○○現在之情形要委由醫療機構照顧,
照顧費用及材料費用每個月需要五萬元,一年就需要六十萬元,以照顧二十年
為請求計算,即使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單純照顧二十年所需之金額就已
經達到八百六十萬元,再加上精神賠償,其賠償總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因此原
告茲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二0三號刑事卷宗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