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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附民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等六十四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被   告 東華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三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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