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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己○○         乙○○         戊○○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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