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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黑面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 時會及黑面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無效。 (二)、被告應將前項判決書刊登中國時報一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原告及訴外人蔡錦華之印章用 於所偽造之該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故請求確認上開會議記錄無效。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無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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