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此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