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九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負責駕駛該公
司所經營臺北市○○○ 路線( 臺北火車站─溝子口 )聯營公車( 營業大客車 )載客
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上午九時七分四十七秒
許,駕駛該公司一輛臺北市○○○ 路線聯營公車( 車牌:00-000號 ),沿臺北市○
○區○○○○道之木柵路一段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木柵路一段五十四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 下稱:復興派出所 )左側約卅公
尺之「復興派出所」站牌停車上下乘客後,即加速起步偏左逕自駛入內側車道,
途經復興派出所右前方內側車道,同向右側
適有婦人丙○○○無照駕駛一輛車牌
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前行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交通號誌正
常、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右側車身擦撞丙○○○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照後鏡,丙
○○○駕車失控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嘴唇撕裂傷及左眼周圍瘀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向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甲○○既係營業
大客車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
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交通號誌正常、視距良
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可稽,顯見事故發生當
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惟被害人丙○○○無照駕駛該
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與有過失。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丙○○
○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
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北市警
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四六一八○○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
在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
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丙○○○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
迄未達成民事上
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法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