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二號 ),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明知其於同日凌晨與友人在臺北市○○
路○○○號某酒店服用酒類( 罐裝啤酒三罐 )後,已經酒醉(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8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
猶勉強駕駛
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側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松江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因車速過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員警陳建國、姚富春發覺有異
予以攔停檢測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 執勤員警 )陳建國於偵查中到
庭結論情節相符,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8毫克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
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
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5毫克時,
,雖然尚能開車,但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
紙等件影本附卷
可憑。是被告甲○○經警路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既然已有0.68
毫克,已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罪。爰
審酌被告甲○○
犯行、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