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一一號 ),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農曆正月初四 )凌晨三時許,明知其之前在臺北縣
永和市○○街某位友人住處服用酒類( 高粱酒 )後,已經酒醉( 肇事後,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
,
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南側外線
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四十七號前,
適有已經酒醉之行人甲○( 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 )為攔搭計程車而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自路旁騎樓下衝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煞車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擦撞甲○倒地,甲○受有下嘴唇撕裂傷約5 X 1 公
分、臉部多處擦傷約10X 5 公分及右膝挫傷腫痛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告
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
諱,其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影本壹
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八頁 )
可稽。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乙○○
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已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
事上
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
(一)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尚須
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
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