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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富榮食品廠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一輛 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襄陽路、南陽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南陽街行駛之際,明知一輛由成年男子 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刻沿襄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向駛 來,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 時係日間、天雨路滑、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自認有足夠時間可以左轉 完成即貿然以時速五○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左轉行駛,以致右側車身與直行之乙 ○○所駕駛之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擦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指 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向至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研判表及台大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就「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 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雨路 滑、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亦已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無任何足 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況查被告甲○○亦坦承其駕車左轉南陽街行駛前 ,已見被害人乙○○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襄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向駛來,足見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乙○○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其 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而向到達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六○八四○○號函附之報案自 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 人乙○○受傷程度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過失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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