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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八時卅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用餐時 ,服用酒類( 臺灣啤酒二瓶 )後,明知其已經酒醉(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每公升0.58毫克 )反應較慢且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長安東路、龍江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龍江路行駛之際,有婦人乙○○牽 著其未滿三歲稚女黃詩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刻沿長安東路南側,由 東往西徒步穿越龍江路( 因新鋪設柏油,尚未劃設車道線及行人穿越道 )。甲○ ○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六○公里左右之 行車速度駕車左轉龍江路行駛,以致左前車頭先後撞及黃詩雁、乙○○倒地。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及右膝撞傷等傷害;黃詩雁則受有右 額頭額骨部挫傷3公分、右臉頰部擦挫傷2公分及顱部內出血等傷害,因頭部鈍挫 傷顱內出血,在送往台安醫院急救途中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 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酒醉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動力交通工具 )超速駕駛不慎撞 傷被害人乙○○及將被害人黃詩雁撞傷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 0.58毫克測試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 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及右膝撞傷等傷害,亦有台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另被害人黃詩雁則受有右額頭額骨部挫傷3 公分、 右臉頰部擦挫傷2 公分及顱部內出血等傷害,因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在送往台 安醫院急救途中不幸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 知之甚稔。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 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 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 其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前揭傷害及被害人黃詩雁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受傷及被害人黃詩雁受 傷不治死亡,係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其另犯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意各別 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致人( 乙 ○○ )受傷及致人( 黃詩雁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七三五八○○號函附之「報 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種類、造成被害人乙○○ 受傷及被害人黃詩雁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情形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壹件在卷,是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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