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五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山北路、八德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闖紅燈逕自穿越八德路,以致一
輛由甲○○所駕駛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煞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倒地。甲○○受有右足
踝腓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
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