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
鄭淑婉律師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三九
號 ),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 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一○○號 )後,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因酒醉( 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每公升0.47毫克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
路、敦化南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查獲在案,
猶不知
警惕,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明知其甫與友人張志偉、
張志浩、蔡明賢、顧文俊、顧文豪及不詳姓名女子三人等九人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喝一杯」海鮮店飲酒( 陳年高粱酒 )宵夜結束,其服用酒類已經酒醉( 經
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 汽車 ),猶勉強駕駛前揭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街○○○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邱義雄攔檢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0毫克
之「酒精測試成果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七頁、第九
頁 )
可資佐證,復有其於八十八年年九月二日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
0.47毫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B字第726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甲○○空言辯稱其僅係駕車找停車位
云云,無非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
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
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
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
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於每
公升0.85毫克,則其肇事率為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
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影本一紙附卷
可憑,是被告甲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罪。爰
審酌被告甲○○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因酒醉駕駛(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
公升0.46毫克 )為警攔檢查獲之素行、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
克、惟尚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