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一三號 ),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 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五十五號 )後,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山( 往華城社區
)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九十五之一號前,為撿拾即將滑落右前座位下之豆腐,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駛來一輛由蔡博俊所駕駛並附載甲○○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
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