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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一三號 ),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 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五十五號 )後,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山( 往華城社區 )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九十五之一號前,為撿拾即將滑落右前座位下之豆腐,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駛來一輛由蔡博俊所駕駛並附載甲○○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 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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