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度調偵字第三一九號),
本院簡易庭經調查後,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
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