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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度調偵字第三一九號), 本院簡易庭經調查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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