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號地下一樓「惠康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下稱頂好超市)
購物時,趁該店店員忙錄之際,竊取火鍋片二盒、里肌火鍋片二盒、美國冷凍牛
腱一盒、美國帶骨牛小排各一盒及龜甲萬醬油一瓶等物品,共值新台幣(下同)
八百七十四元,得手後正欲從該店入口處離去時,為該店副店長乙○○發覺,甲
○○隨即將
上揭物品丟放在結帳櫃檯後方,並再進入超市內佯裝購物,
旋又從入
口處離去,為乙○○欄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有要買上揭物品,但因為錢
不夠才將物品先放在收銀台旁邊,再上樓向伊太太拿錢,如伊要偷竊,何以不拿
價值較高之物品而買快過期之特價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歷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可憑;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頂好超市職
員丙○○證稱:那天早上他拿購物袋子裝東西,放在入口處旋轉門欄杆底下,是
我把他早上拿的東西再放回去,後來下午他再來拿我們的購物袋進去拿如
起訴書
所示之物,從入口處旋轉門要出去,然後我們楊先生要去攔他時,他就跑很快,
將東西放在收銀台後面,而不是一般要結帳的地方,後來他又進去我們賣場,出
來時楊先生去攔他下來等語,核與
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甲○
○未以購物提籃購物,而以通常於結帳時才使用之超市購物袋裝取物品,且購物
均未自結帳櫃檯離去而自入口處離去,再通常於購物超出
攜帶金錢時,亦應會於
結帳櫃檯先行為部分結帳,被告所為均有違一般之購物常情,被告所辯各情,顯
為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
猶飾
詞巧辯未坦承犯行,惟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
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