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甲○○係台北市○○區○○○路○段○○○號正大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陳」,以每台新台幣(下同
)九千八百元之代價,販入現代點唱機及搭售之光碟。
詎其明知上開光碟所收錄
之「飛風沙」、「一條手巾」等歌曲之音樂著作,係未經著作權人乙○○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重製者,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
意圖營利,於同月十八日,
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點唱機,並搭售該盗版光碟,交付予買主。
嗣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因認其涉有著作權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