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七一五一號),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號),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劉峻賢係設在台北市○○區○○街○○○號一至二樓「怡和園K
TV酒店」之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未經登記即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
旬於上址開業,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建一
字第EA00000000號處以罰鍰五千銀元並命令停業,因拒不遵令停業,
經
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北市建商三字第EA00000000號再
處罰鍰一萬銀元並命令停業,
詎其仍不停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月十日、
十月九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分別在上址
為警查獲仍
繼續營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
按案件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
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
拒不停業,而應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
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
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
揆諸首開條文,凡
於審理中之案件,自應依法
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
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其犯罪後之法律既
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