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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昭德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程昭德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昭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因騎機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巷○弄及五十二巷口時,與彭力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會 車糾紛,程昭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彭力軍一拳,致彭力軍受有左 嘴角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彭力軍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程昭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彭力軍發生會車糾紛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有拉扯,可能是拉扯中無意撞到,伊沒有動他 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彭力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詳, 復有彭力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彭力軍於本院 調查中稱伊去報案時,警察叫伊去驗傷等語,而查告訴人彭力軍確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十九時即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查,從 而依報案時間長短判斷,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係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時所產生之傷害。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稱伊自己倒車準備退走 ,他(指被告)就過來打伊,伊坐在車內,他過來就打伊一拳等語,依常情判斷 ,告訴人之左側臉部分應為受創面,而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果係受有「 左」嘴角挫傷瘀腫之傷害,故告訴人指訴情節應為實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 淺,係一時衝動所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 在卷,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 表示願原諒被告,故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 高十倍)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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