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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許美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美雪即因自認其樓上鄰居張黃豐貴不斷發出異聲干擾其生活,自數年前即與張 女不睦、爭執時起,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美雪復因相同原因 上樓找張黃豐貴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張黃豐貴即將大門關閉,許美雪憤恨難平, 遂不斷張宅門鈴至該電鈴外殼掉落(許美雪被訴毀損罪,經張黃豐貴撤回告訴 ,已經公訴人另行處分起訴),俟張黃豐貴復行開門,許美雪怒火中燒,竟對 張黃豐貴恫稱:「要找人幹掉你」云云,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黃豐貴,使 張黃豐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黃豐貴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許美雪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黃豐貴指訴 詳在卷,並有張黃豐貴之女張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參,且查告訴人與 被告雙方齟齬經年,案發時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 確曾將告訴人住宅之電鈴扯落,此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顯見時被告情 緒激越,憤恨之餘出言恐嚇,合於告訴人所指之情形,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張黃 豐貴之外孫女王亭予(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所證相符,證人王亭予年 僅十歲,純真善良,應訊時陳述條理分明,其證言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鄰居,無深 仇大恨,其係於憤怒中一時脫口而出恐嚇被害人,現被告已搬走,兩家多年糾紛 已可終止,且被告無何不良前科記錄,有正當職業等情,並叁酌被告其餘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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